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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吴启彬和人民陪审员曹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婚后经常辱骂原告,对家庭、小孩和原告不管不问,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2015年上半年,原告曾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后,两人仍未见面,根本无法搞好关系,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历史信息列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有关事实;2、2015年10月1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田家坊村张家山组、张家界公安局永定分局西溪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身份有关的信息以及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下落不明的有关事实;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的事实;5、2015年10月10日,有关对原告母亲张启慈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曾经极力反对原、被告婚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和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经审理质证,因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母亲所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底,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此后便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好;2015年上半年,原告宋某曾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来,因原告宋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4日公告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张某甲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男孩,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虽然,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宋某有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被告张某甲进行传票传唤后,被告张某甲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军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