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海曦与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叶建、陈子明、陈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曦,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叶建,陈子明,陈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张海曦,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德泉路。法定代表人叶建,总经理。被告叶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陈子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野,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曦诉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狮光电公司”)、叶建、陈子明、陈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曦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被告柏狮光电公司、叶建、陈子明、陈野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曦诉称:柏狮光电公司由于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之后,原告向柏狮光电公司提供了6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200万元。为明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就未偿还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柏狮光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有:(1)中为牌LED灯具自动化1.5K老化线两条;(2)新泽谷牌LED自动插件机4台;(3)奥母艾牌全自动插件机4台;(4)华技达牌自动贴片机3台;(5)嘉瑞达牌制氮机系统1套;(6)广晟德牌灯管立式老化线3条;(7)凌雄牌老化架1台。被告叶建、陈子明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函。借款期限届满后,柏狮光电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对于剩下的340万元借款本金及4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柏狮光电公司、叶建、陈子明达成《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四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请:1.判令柏狮光电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以34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利率和违约金按照月息2%主张;2.柏狮光电公司承担律师费195266元;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柏狮光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中为牌LED灯具自动化1.5K老化线两条;(2)新泽谷牌LED自动插件机4台;(3)奥母艾牌全自动插件机4台;(4)华技达牌自动贴片机3台;(5)嘉瑞达牌制氮机系统1套;(6)广晟德牌灯管立式老化线3条;(7)凌雄牌老化架1台;4.判令叶建、陈子明、陈野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柏狮光电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83.2万元,原告诉状中仅仅品迭了60万,剩余的23.2万元应用来抵扣本金;2.对于律师费,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3.双方虽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案涉物品的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叶建辩称:1.同意柏狮光电公司的答辩意见;2.根据法律规定,叶建只对担保物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子明辩称:1.陈子明并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展期协议中只是以柏狮光电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字,且原告的催收函上并未向陈子明催收;2.即使陈子明承担责任,也应该在物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4.利息部分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野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陈野并未签字,对于变更借款期限事情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其它意见与陈子明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柏狮光电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载明:“张海曦: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口头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现因业务往来需要,特委托贵方将上述借款中的600万元支付至下列收款账户:账户名:陈子明;账号:X,开户银行:遂宁市商业银行总部营业部……”。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成都成开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述约定的陈子明账户转入200万元。同日,案外人李明武向上述约定的陈子明账户分两次各转入200万元。2014年9月17日,成都成开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付款日成都成开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本公司账户(账号:X)向四川省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陈子明;账号:X)支付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款项,为成都成开达商贸有限公司受张海曦的委托,代张海曦向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特此说明”。2014年9月17日,李明武出具《付款说明》,载明:“付款人李明武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本人账户(账号:X)向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陈子明;账号:X)支付的人民币肆佰万元款项,为李明武受张海曦的委托,代张海曦向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2014年10月15日,陈子明向张海曦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载明:“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柏狮光电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贵方的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贵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保证人承诺:1.贵方享有选择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贵方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担保)的,本保证人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同日,叶建向张海曦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内容与陈子明的一致。2014年10月15日,出借人张海曦(甲方)、借款人柏狮光电公司(乙方)、担保人叶建、陈野(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柏狮光电公司向张海曦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按时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利息(包括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未完全支付时,则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偿还。第二条担保方式约定为:“1.由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由柏狮光电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向甲方提供动产抵押担保,担保财产见动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内容为:“1.中为牌LED灯具自动化1.5K老化线两条(型号规格:ZWL-A1500);2.新泽谷牌LED自动插件机4台(型号规格:XZG-3300);3.奥母艾牌全自动插件机4台(型号规格:AMAI-111);4.华技达牌自动贴片机3台(型号规格:SM471);5.嘉瑞达牌制氮机系统1套(型号规格:PSA);6.广晟德牌灯管立式老化线3条;7.凌雄牌老化架1台”。第四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等。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承诺,甲方享有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甲方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担保)的,丙方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担保责任。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可以按照借款人的授权将上述借款划至其指定账户,不论是否以甲方名义划款以及以何种名义划款。丙方已知悉借款用途,对借款用途不做任何抗辩。”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拖欠利息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等费用”。合同尾部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案涉抵押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5日,张海曦向柏狮光电公司、叶建及陈野出具《借款对账及催收函》,载明:“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张海曦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注:该借款由张海曦委托成都成开达商贸有限公司和李明武向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人为陈子明),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下欠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叶建、陈野与出借人张海曦针对所欠的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补签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但截止本函发出日,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叶建、陈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共欠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费用。”2015年6月2日,张海曦、柏狮光电公司、叶建、陈子明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一、各方确认的合同事实:借款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针对所欠肆佰万元金额本金未予以偿还事宜,借贷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补签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叁佰肆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二、将原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原担保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执行……”。另,2014年12月30日,柏狮光电公司向李明武账号汇入10万元,2015年1月9日,柏狮光电公司向李明武账户汇入6万元,2015年4月23日,四川柏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成开达商贸有限公司汇入67.2万元。同日,四川柏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付款人四川柏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成都成开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7.2万元是代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陈述称该笔67.2万元中,6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7.2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委托付款申请》、《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付款说明》《借款对账及催收函》《借款展期合同》及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借款展期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60万本金,但柏狮光电公司认为其已归还了83.2万元本金。审理中查明被告柏狮光电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向李明武账号汇入10万元,2015年1月9日,柏狮光电公司向李明武账户汇入6万元,又于2015年4月23日,柏狮光电公司委托四川柏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成开达商贸有限公司汇入67.2万元,而在2015年6月2日,出借人张海曦与借款人柏狮光电公司、保证人叶建、陈子明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各方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即尚欠本金34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柏狮光电公司抗辩的多归还的23.2万元均在各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之前,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日各方对本金、利息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柏狮光电公司已经偿还了本案的23.2万元的本金,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告认为自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仅仅支付了7.2万元利息。被告认为除原告认可的7.2万元利息之外,其向李明武先后转账共计16万元系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柏狮光电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指示其向李明武付款,故对被告抗辩已经支付了16万元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各阶段的利息具体应计算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7.2万元利息,上述计算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再给付)。第三,关于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柏狮光电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物进行了约定,该抵押权已经设立,但根据前述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对案涉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有权依法受偿。第四,关于叶建、陈子明、陈野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子明辩称其并未在《担保借款合同》进行签字,本院认为,陈子明在2014年10月15日对张海曦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已经做出了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野辩称原告与柏狮光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与柏狮光电公司在《借款展期合同》中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据此,陈野在保证期间内即《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也应承担责任,故对陈野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叶建、陈子明、陈野均抗辩自己应对担保物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陈野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丙方(陈野、叶建)承诺,甲方(张海曦)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担保)的,丙方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担保责任”,陈子明、叶建在《连带保证承诺函》中承诺:“贵方(张海曦)享有选择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贵方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包括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担保)的,本保证人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该承诺系张海曦与保证人之间对保证责任承担的约定,张海曦要求对陈子明、叶建、陈野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子明、叶建、陈野履行债务后可以向被告柏狮光电公司进行追偿。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但是原告并未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海曦偿还借款3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16日至至2015年6月30日,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7.2万元利息)。上述计算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再给付】;二、原告张海曦对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以下抵押物:1.中为牌LED灯具自动化1.5K老化线两条(型号规格:ZWL-A1500);2.新泽谷牌LED自动插件机4台(型号规格:XZG-3300);3.奥母艾牌全自动插件机4台(型号规格:AMAI-111);4.华技达牌自动贴片机3台(型号规格:SM471);5.嘉瑞达牌制氮机系统1套(型号规格:PSA);6.广晟德牌灯管立式老化线3条;7.凌雄牌老化架1台,拍卖、变卖、折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依法受偿;三、被告叶建、陈子明、陈野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张海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海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8元,由被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叶建、陈子明、陈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