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先洪诉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瞿泽均、刘元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瞿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君华。被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瞿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杜蓉娟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立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