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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四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齐爱花与郭锐星、郭玉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爱花,郭锐星,郭玉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500号原告齐爱花,女,1950年6月1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锐星,女,1992年12月18日,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郭玉仙,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志忠,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榆次区。原告齐爱花与被告郭锐星、郭玉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爱花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郭锐星、郭玉仙委托代理人荆志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锐星驾驶被告郭玉仙所有的晋K×××××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府兴路与新集街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郭锐星垫付了部分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锐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5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锐星、郭玉仙辩称,郭锐星系郭玉仙侄女,郭锐星系车辆驾驶人,晋K×××××车辆所有人是郭玉仙,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0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护理费7400元,急诊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20分,被告郭锐星驾驶被告郭玉仙所有的晋K×××××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府兴路与新集街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齐爱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月19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锐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爱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9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29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和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Y295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齐爱花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564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7148.2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锐星垫付57308.7元,原告自己支出9839.5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锐星另行垫付护理费7400元(提供护理人齐秀林护理证明及支付两月护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77148.27元,后续治疗费5642元,为此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68天);3、营养费8400元(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68天);4、误工费15200元(提供晋中爱家家具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住院日至定残日,计算10个月,按照山西省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计算);5、护理费20816元(提供护理人高荣华工作单位神池县人民医院月均工资5204元及误工证明,计算4个月,不包括被告郭锐星、郭玉仙已支付的两个月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36103.5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15年*10%,为此提供了户口本、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0元(附交通费及加油费票据);9、鉴定费3000元(附鉴定费票据)。对原告诉请金额,被告郭锐星、郭玉仙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和被告郭锐星提供的门诊费票据、现金收条、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凭证、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锐星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8天计算,为19600元[3500元÷30*168天];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71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3、营养费8400元;4、伤残赔偿金36103.5元;5、误工费15200元;6、护理费19600元;7、精神抚慰金48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5642元,以上共计188693.77元。由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68693.77元,由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郭锐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700元,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核减;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3993.77元(188693.77元-64700元-10000元);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可将被告郭锐星垫付费用直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齐爱花11399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被告郭锐星垫付的费用647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郭锐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丽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