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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玉诉被告郭腊水、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玉,郭腊水,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49-1号原告:周凤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腊水,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玉诉被告郭腊水、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腊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玉诉称:2014年9月16日,郭腊水驾驶皖B5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G205线1418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02/4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皖02/408**号变型拖拉机撞断路边花坛内的灯杆,造成原告受伤、花坛、路灯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720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原件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6.评估书报告、收据。7.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户主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保险单复印件。10.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件。11.居住证明。被告郭腊水未到庭答辩。被告兴发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未开具修理费发票,不应有车损。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主张误工费损失,不应重复主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348元、轮椅费478元、施救和停车费3000元,合计74826元。被告兴发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轮椅发票、收条。3.施救费、停车费发票。4.保险单。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芜湖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基于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郭腊水驾驶皖B5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线1418KM+400M处时,与原告周凤玉驾驶的皖02/4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皖02/408**号变型拖拉机撞断路边花坛内的灯杆,并造成原告周凤玉受伤、花坛、路灯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腊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凤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出院。2015年5月3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周凤玉左下��股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预计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壹万元。3.被鉴定人周凤玉左下肢自受伤之日起、以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5个月。”另查明:被告兴发公司系皖B515**号车所有人,被告郭腊水为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合计74826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芜湖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周凤玉248000元,本院已另行制发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郭腊水驾驶车辆违章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侵权赔偿责任。因郭腊水为被告兴发公司的员工,系在完成工作��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郭腊水应负的责任,应由雇主即兴发公司替代承担。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兴发公司按责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芜湖公司逐项核对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发民事调解书。停运损失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兴发公司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本院不能仅凭推测裁判,因此,原告对停运损失部分可另案主张,现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评估费、鉴定费合计48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兴发公司负担;考虑到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亦不在承保范围内,结合原告的医��费支出,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兴发公司承担5733元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兴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33元,被告兴发公司已垫付74826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兴发公司垫付款64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凤玉各项损失合计10533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凤玉对被告郭腊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