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1-25
案件名称
张剑霞与王永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剑霞;王永军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924民初160号 申请人:张剑霞,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申请人:王永军,男,汉族,47岁,住兴和县。 申请人张剑霞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永军在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租房工程款3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自己所有的××县广场对面200平米的门脸房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及担保财产属实,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永军在兴和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租房工程款30万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靳淑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佳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