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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洪兰等诉郑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兰,寇荣珍,寇荣霞,寇荣娟,寇荣萍,寇荣艳,寇荣华,寇文静,寇文博,郑兴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24号原告王洪兰。原告寇荣珍。原告寇荣霞。原告寇荣娟。原告寇荣萍。原告寇荣艳。原告寇荣华。原告寇文静。原告寇文博。以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海。原告王洪兰、寇荣珍、寇荣霞、寇荣娟、寇荣萍、寇荣艳、寇荣华、寇文静、寇文博与被告郑兴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兰、寇荣珍、寇荣霞、寇荣娟、寇荣萍、寇荣艳、寇荣华、寇文静、寇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洪兰之夫、原告寇荣珍之父寇某某,于2015年8月2日19时47分许,在湖北路与临册路东400米路段被被告郑兴海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寇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兴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给原告家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郑兴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9时47分许,被告郑兴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册路东4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推行自行车的寇某某相撞,造成郑兴海受伤、寇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5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郑兴海静脉血,检测其乙醇含量为78.0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标准。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兴海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寇某某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亲属寇某某出生于1929年10月16日,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原告支出1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由被告郑兴海支付,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5日死亡;原告支出验尸费1000元。原告提供亲属寇某某的退休证一份以证实其系退休工人,生前按月领取退休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1000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80元、扶养费1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郑兴海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主张丧葬费2623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亲属户籍性质及年龄,主张死亡赔偿金14611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000元、验尸费1000元,原告均提供票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5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亲属住院天数主张9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亲属住院天数、伤情结合实际情况,主张48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亲属寇某某本人早已达到被扶养的年龄,其去世后其配偶亦有多名子女扶养,主张扶养费无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主张50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1000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410元,被告郑兴海对以上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海赔偿原告王洪兰、寇荣珍、寇荣霞、寇荣娟、寇荣萍、寇荣艳、寇荣华、寇文静、寇文博交通事故损失180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洪兰、寇荣珍、寇荣霞、寇荣娟、寇荣萍、寇荣艳、寇荣华、寇文静、寇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郑兴海负担5463元,原告王洪兰、寇荣珍、寇荣霞、寇荣娟、寇荣萍、寇荣艳、寇荣华、寇文静、寇文博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