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冉叔勤与何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叔勤,何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137号原告冉叔勤,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负责人薛顺建,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冉叔勤诉被告何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叔勤及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何俊,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叔勤诉称,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何俊驾驶渝G780**号小型客车沿桂西大道行驶至龙湖鸭肠王路口1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垫江县中医院诊治。交警部门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第5002319201501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俊全责,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1日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伤残等级,续医费6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第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5×26=910元,营养费15×(26+14)=600元,误工费100×(26+90)=11600元,护理费80×(26+14)=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785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何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护理费24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何俊驾驶渝G780**号小型客车沿桂西大道行驶至龙湖鸭肠王路口1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何俊支付,被告何俊还支付护理费2400元。后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有伤残等级,续医费65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支出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2200元。另查明,渝G7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何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何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渝G7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何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俊承担。被告何俊请求由其自己到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续医费4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5、误工费80元/天×116天=9280元。原告出院医瞩需要休息3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16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痛苦,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上述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计188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冉叔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续医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9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890元。二、驳回原告冉叔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已由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81.5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4981.5元,由原告冉叔勤负担2200元,由被告何俊负担2781.5元(已支付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厚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