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煌金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煌金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12号原告上海煌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46号207室H座。法定代表人龚岁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曹兵,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粮路1188号10栋。法定代表人孙树百。被告王志彬,男,1942年0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西湃村*组。原告上海煌金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煌金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送货数量、质量和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2,153.89元。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王志彬系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明显混同。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62,153.89元;2、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以1,662,15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王志彬对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月21日、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均约定: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详见货物明细表附件,货到工厂后60日支付货款,未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等。2015年7月31日至10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货。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次出具对账单,确认7月31日合同送货金额为572,412.63元;8月21日合同送货金额为1,047,535.81元;确认10月31日合同送货金额为542,205.45元。2015年10月4日、10月21日,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金额分别为572,412.63元、1,047,535.81元的支票2份,但因存款余额不足未承兑。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3份、送货单20份、对账单3份、支票2份、付款凭证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志彬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志彬应对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金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662,153.89元;二、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煌金钢铁有限公司以1,662,153.8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王志彬对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3元,减半收取计10,036.50元,由被告上海君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