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选飞、王永华与被上诉人普照琴、王国典、王代龙及原审第三人黄显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选飞,王永华,普照琴,王国典,王代龙,黄显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黄选飞。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王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普照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王国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王代龙。原审第三人黄显英,曾用名“黄选云”。上诉人黄选飞、王永华与被上诉人普照琴、王国典、王代龙及原审第三人黄显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选飞、王永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黄选飞、王永华系夫妻关系,黄选飞与黄显英系姐妹关系,王国典、普照琴系公媳关系,普照琴、王代龙系夫妻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黄选飞、黄显英之母王某宜为户主,黄选飞、黄显英为家庭成员向安龙县龙广镇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经营。黄选飞、黄显英结婚后,王某宜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分为两份分配由黄选飞、黄显英各自经营,黄选飞、王永华分配到包括本案纠纷所涉的地名为“坡内”的水田一块在内的这份,黄显英分配到与本案纠纷无关联的另一份土地。王国典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向安龙县龙广镇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经营,其中有位于地名“磨漏”处的水田一块,该田距离黄选飞、王永华住宅较近,另在“坡内”处亦有承包土地与黄选飞、王永华在“坡内”管理使用的田一块相邻。1990年,王永华在位于“坡内”的土地耕作时,王国典亦在此处其承包土地内耕作,二人基于便利管理耕种土地,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王永华用其家庭管理的位于“坡内”的水田一块(东抵黄显波家田、南抵沟、西抵吴老国家门口、北抵王道宽家地)与王国典其家庭管理的位于“磨漏”的水田一块(东抵纳桃二组地、南抵王仕标、王卡明田、西抵水沟、北抵吴福全田)互换经营,于当季所种庄稼各自收成后履行交付。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取得并对互换的土地各自管理使用,该两块土地与他人无四至界限争议,后王国典将换取的土地分配给普照琴家使用。2014年义龙试验区兴建的东峰林大道经过“坡内”附近。2014年9月6日,普照琴、王代龙在换取的坡内土地上修建房屋,黄选飞提出终止互换,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经安龙县龙广镇某村、龙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24日,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义龙分局对普照琴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非法占用集体水田建房的行为。安龙县龙广镇某村民委员会对王永华与王国典的土地互换行为知情且无异议。2015年5月6日,黄选飞、王永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终止与王国典户的互换承包地协议,判令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5月8日,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与黄选飞、王永华的互换承包地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判令黄选飞、王永华停止侵权行为。一审认为:王永华与王国典为方便耕种,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王永华将其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坡内”的田一块与王国典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磨漏”田一块进行互换耕种,互换协议达成后,双方已通过耕种、收益等方式各自耕管了互换后的土地。王永华、王国典的互换行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该互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选飞、王永华主张该互换是临时互换耕种并约定如果出现因政府或村委会需征收或占用等因素,双方将终止互换行为,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不予认同,黄选飞、王永华对该主张未举证证实成立,因此认定双方的互换期限为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永久性互换,故对黄选飞、王永华请求终止双方的互换合同不予支持,对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反诉请求继续履行互换合同予以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互换土地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即黄选飞、王永华对其原互换前管理使用的小地名为“坡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黄选飞、王永华请求恢复“坡内”土地的原状不予支持,对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请求黄选飞、王永华停止侵害其合法管理使用“坡内”土地的侵权行为予以支持。对普照琴、王代龙将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未经批准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典达成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反诉被告黄选飞、王永华对反诉原告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通过互换取得的“坡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二、驳回本诉原告黄选飞、王永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200元,由黄选飞、王永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选飞、王永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永华与王国典的口头互换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为了方便管理,双方临时互换水田耕种,口头约定如果出现征收或占用等因素就终止互换。现争议土地被占用,解除的条件已经成熟。一审判决以黄选飞、王永华未举证证明系临时互换为由认定双方为永久性互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因双方系临时互换行为,1998年延包时争议土地没有变更登记,仍然登记在黄选飞母亲王某宜名下,若为永久互换,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双方应依法办理相应变更手续。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被上诉人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答辩称:1、黄选飞、王永华主张口头互换协议附有解除条件,理由不成立。黄选飞、王永华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互换行为发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是在双方认可土地面积、价值相当的前提下进行的,当时“征用、占用”情况较少,对土地使用者影响甚微,既是便于管理而互换,就不可能去设置其他条件,双方数十年均无争议,直至争议土地被征用,黄选飞、王永华认为土地增值才起纠纷。2、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互换是法律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村集体认可,不因争议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变为临时互换。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选飞、王永华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后,已通过耕种、收益等方式各自耕管了互换后的土地。首先,基于总体法律意识淡薄、土地延包登记瑕疵等原因,一些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符,在双方均认可互换口头协议存在并实际履行多年的情况下,该互换协议真实有效,未变更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因此否定合法民事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其次,因涉案土地互换协议系口头约定,黄选飞、王永华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黄选飞、王永华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黄选飞、王永华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系附解除条件且王国典、普照琴、王代龙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当地交易习惯确定该互换协议的期限。从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互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二十年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基于方便管理的目的,互换协议的期限应是承包期内的剩余期限,系长期互换土地,双方对于互换的土地面积也无争议。此外,从当前本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来看,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的情况下,通常为整个承包期内的剩余期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选飞、王永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选飞、王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君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代理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