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孔军与金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金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孔军,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郑传坤,泰安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嵩明,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军与被告金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孔军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孔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军撤回对被告金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孔军承担。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