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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永发与黄天留、严小琴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永发,黄天留,严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4执异1号申请人邓永发,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110。委托代理人邓华锋,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涛,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天留,曾用名黄天才,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2811。被申请人严小琴,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306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邓永发请求执行黄天留财产的申请,案号为(2013)珠金法执字第577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天留未能履行(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邓永发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系黄天留与严小琴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严小琴为被执行人。对于申请人邓永发的申请,被执行人黄天留和被申请人严小琴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申请人邓永发的申请,本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月2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邓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黄天留、被申请人严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邓永发诉黄天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天留需向申请人邓永发赔偿人民币137,044.6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黄天留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邓永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黄天留的财产。另查明,黄天留与严小琴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5日离婚。在邓永发与黄天留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黄天留与严小琴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邓永发与黄天留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在黄天留与严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黄天留及严小琴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黄天留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邓永发申请追加严小琴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严小琴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天留共同承担在(2013)珠金法执字第577号案中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