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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文利与洪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文利,洪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890号申请执行人:白文利,农民。被执行人:洪安平,农民。本院在执行白文利与洪安平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洪安平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江审 判 员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久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