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文利与洪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文利,洪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890号申请执行人:白文利,农民。被执行人:洪安平,农民。本院在执行白文利与洪安平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洪安平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江审 判 员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久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