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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协外认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昌盛贸易公司、爱伦·乔治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昌盛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协外认1号申请人昌盛贸易公司(CHANGSHENGTRADINGCO.INC),住所地P.O.BOX.707,WESTBAYROAD,GRANDCAYMAN.BWI。法定代表人爱伦·乔治(AlanL.Georg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阳,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1月30日先后收到申请人昌盛贸易公司以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承认、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昌盛贸易公司诉称,1992年2月25日申请人与河南江河机械厂(原国营第5113厂,后更名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总投资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中方占75%股份,申请人占25%股份,合营公司合营期限为20年。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了《固定资产及土地依法入股证明》。2001年4月17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1)投资总额增加到2750万美元,注册资本增加到1200万美元;(2)中方将45%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后中方占30%股份,申请人占70%股份;(3)合营期限增加到30年,从1992年4月起计算;(4)由申请人董事长、法人代表爱伦·乔治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马保勇任副董事长、佘自强任财务负责人,张铁培任项目经理。后双方修改了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因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原单方银行贷款不还,在昌盛贸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巨额负债偷偷非法转移到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双方产生巨大分歧,致合资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管理不善,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处于停产境地;乔治回到美国并要求江河公司到美国开董事会,江河公司拒绝参加。并自行刻制了公章并自称在监管情况下经营。后因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连续多年未年检,2008年8月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合资企业生产设备、流动资金、产品、材料等全部流失,但合资公司土地、厂房未作处理,仍属合资公司所有。申请人多次致函中方要求召开董事会,处理合资公司财产,中方均置之不理。后中方不顾合资合同、公司章程规定,以中方名义起诉合资公司,要求退还所谓多投资到合资公司的投资款项人民币45600924.70元,经法院判决中方胜诉。后中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连执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资产中的21837130.91元部分归中方所有,以冲抵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欠中方全部债务。2012年5月20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斯德哥尔摩1999年商业仲裁法第5条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了仲裁请求。2014年1月30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了两项仲裁裁决:1、昌盛贸易公司(原告)享有资产清算和解散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LACI)的权利;2、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有责任参与解散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LACI)的解散和资产清算,以及解决在资产清算、解散中产生的问题。申请人以该仲裁裁决属于我国可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本案符合被承认的外国裁决的条件、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财产所在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被申请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河乡。另根据申请人陈述,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4月24日被注销,即使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承继,河南江河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河乡。另查明,2014年9月初,爱伦·乔治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名义,因其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以起诉人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财产因执行生效判决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被清偿分配,自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作出之日起,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对其原有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此后已抵债物权的变动与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无权就此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为由,一审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中查明,2004年9月至2006年11月,本院共受理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5件,执行标的总额为362246965.93元。被执行人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由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设备、设施、原材料、产品及部分货币等组成。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全部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全部可供执行财产价格为161783188.08元,优先扣除18626821.78元后,其净资产为143156366.30元,模拟变现价格为111172197.30元。经所有申请执行人会议讨论,一致认可通过了参与分配方案和分配形式,被执行人资产抵债率为40.23%,货币抵债率为31.24%。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和分配形式对被执行人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清偿、分配。原属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连国用(2001)字第B012号国有土地,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给天洋投资公司,并办理了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2008)字第LY00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本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口头向申请人释明,本案系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人应当向被执行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河南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财产在连云港市为由,坚持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件。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原连云港亚洲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因强制执行程序已被清偿分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已无财产,本院对该申请无管辖权。申请人昌盛贸易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昌盛贸易公司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