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武与朱开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朱开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陈武,个体户。被告朱开宝,个体户。原告陈武诉被告朱开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开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诉称,原告曾从事太阳能生产经营,被告朱开宝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2012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开宝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开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开宝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尚欠原告9000元太阳能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6%(6个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开宝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开宝给付原告陈武货款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朱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