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容芳、奚晓璇与赵菊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0号原告赵某甲,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奚某某,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被告赵某乙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施某某,女,193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某甲、奚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追加施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新元,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奚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的哥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西浜村赵家宅XXX-XXX号房屋于2004年12月遇拆迁,由被告赵某乙代表全家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得知两原告在此次动迁中有动迁安置款人民币8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两原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两原告动迁款80,000元,并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6,952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情况说明、两原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赵某乙辩称,两原告已经享受过其他地方的动迁利益,故不应当再次享受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认可,且两原告现主张的80,000元并没有在动迁安置协议中列明,其不予认可。另由于其已经委托其母亲即本案第三人施某某就原告主张的拆迁利益给付了20,000元,该钱款应予以扣除。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第三人施某某辩称,其也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西浜村赵家宅XXX-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当时以为两原告户口迁入后没有得到拆迁利益,所以其已经分两次各补偿了原告方10,000元,现既然两原告要主张拆迁利益的话,那其给付的20,000元应在两原告的拆迁利益中予以扣除。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某甲、奚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系兄妹关系,第三人施某某系被告赵某乙及原告赵某甲的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西浜村赵家宅XXX-XXX号房屋于2004年遇拆迁,被告赵某乙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2月,两原告起诉被告赵某乙等人要求对拆迁安置房屋予以分割,后撤诉。2015年8月26日,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两原告拆迁安置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952元。审理中查明,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出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赵某乙(户)的动迁安置材料的档案卷宗内。该情况说明中明确两原告在本次动迁中作为安置人,但不享受北蔡镇建房政策,协商过程中考虑综合因素一次性照顾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西浜村赵家宅XXX-XXX号房屋遇拆迁,由于两原告户籍迁入了该房屋,故两原告作为安置人,虽不享受北蔡镇建房政策,但动迁公司在上述房屋动迁时作为照顾性质补偿了两原告80,000元,该钱款应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赵某乙应在取得的动迁利益中将该80,000元钱款返还两原告。但考虑到该80,000元钱款在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单独列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仅在动迁公司的内档材料中保存,并未公开,故被告赵某乙抗辩其在本起纠纷前并不清楚知晓该钱款系两原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动迁公司的情况说明在对外不公开的情况下,被告母亲即本案第三人施某某以为两原告虽户籍迁入但并未获得任何动迁利益,故在分割其他财产的时候因为上述原因而多补偿给原告赵某甲10,000元,并在两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诉讼撤诉后,又补偿给原告赵某甲10,000元,由于上述20,000元的补偿是基于第三人施某某以为两原告无法在动迁中获得任何动迁利益为前提,现经本院审查两原告在动迁中存在80,000元的动迁利益,故第三人当时补偿20,000元钱款的前提已经被推翻,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现第三人要求将其给付的20,000元钱款在被告需要返还的80,000元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奚某某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9.50元,由两原告负担869.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650元,被告赵某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