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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燕良与被执行人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燕良,徐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420号申请执行人蒋燕良。被执行人徐国栋。申请执行人蒋燕良与被执行人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国栋共欠原告蒋燕良借款本金2万元,此款由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7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8000元。如果被告方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则原告可就所有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国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徐国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靳玲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