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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伟南与李绍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南,李绍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伟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有,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第一畜牧养殖区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南与被告李绍有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2015年7月22日被告申请原主审人回避,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变更主审人,因案情复杂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南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李绍有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南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李绍有因种地缺钱向原告陈伟南借款人民币90000元,待2014年贷款钱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90000元,钱汇到被告妻子来玉玲的账户上,2014年3月,张某甲、谷铁泉、刘某等人通过被告在内蒙古乌兰浩特科右中旗哈日努拉六连总计承包了960公顷耕地种油葵,其中含被告承包的200公顷耕地,因被告不会管理,委托原告代为管理200公顷耕地,被告从张某甲处要来50公顷地交给原告种植,50公顷地的利润作为原告为被告管理土地的辛苦费,被告欠原告90000元折抵50公顷地的部分租种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垫付。随后二人另行约定合伙种植250公顷地,不明确各自土地位置,只是待秋收后土地的平均产量按各自所有土地的比例分配利润,250公顷地均由原告负责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原告还为250公顷地支付了34000元的机械作业费。2014年秋天收获后,共产油葵535吨,其中品种为562的油葵商品粮为128吨,每吨销售价格为4600元;品种为1244的油葵商品粮为407吨,每吨销售价格约为4400元。销售总价格为2378800元。每公顷地实际成本约为5500元左右,250公顷地成本1375000元。250公顷地实际利润为1003800元,原告应得50公顷地的利润为200760元,但被告将油葵卖掉后,分2次给原告汇款130000元及10000元现金,用以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原告管理250公顷地期间支付34000元机械作业费和被告用原告部分农资钱,却没有将原告应得的50公顷地的利润给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31条、《民通意见》46条、50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公顷地的纯收入20076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绍有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混乱,其所谈及的借款与本案的诉讼无关;2、在被告经营管理当中,原告所说的被告不会管理,与事实不符,而谈及的用50公顷地的利润作为辛苦费根本不存在;3、所谈的合伙种地无事实根据;4、对于被告经营管理的250公顷地与原告无关;5、原告的借款90000元已经偿还,诉状所说的34000元机械作业费被告不知情,并且该款是被告帮着原告扣下该款,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已多给付原告16000元可以作为临时帮忙的费用,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已经向贵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的理由与本案的诉讼理由属于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在2015年3月25日已经自认了管理费用,在此次诉讼中又说是辛苦费用,而客观事实是两种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又谈及到以50公顷地的利润作为辛苦费,所以原告诉称的是多个理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陈伟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十组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我、李绍有、张某甲、谷铁泉、张为民几个人商量在内蒙种地,是李绍有去内蒙联系的,当时商量的是1000公顷地,我们5个人分,张某甲是300公顷,我是280公顷,张理民是120公顷,谷铁泉是60公顷,余下的是李绍有200公顷,还有40多公顷地李绍有让给当地的一个叫呼布拉的蒙古人了。2014年4月16、17号我到内蒙,当时李绍有和张某甲跟我说地有点变化,张某甲的300公顷地拿出50公顷给原告陈伟南种,这个50公顷地和李绍有的200公顷地合在一起种,这样李绍有就变成250公顷地,其他的人地数不变。李绍有种地的时候陈伟南给拿了90000元钱,种地的时候陈伟南想拿这个钱出去种地,后来李绍有说反正你也是去种地,要不就直接在我这合着种地吧,就从张某甲的地数中拿出50公顷地给陈伟南种了。我们(指证人与被告)是一起种地,不是合伙。不知道50公顷地的相关费用是由谁承担的,我认为合伙应该是均摊费用,至于他俩费用是怎么承担的我不清楚。关于50公顷地的利润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约定不清楚,不清楚合伙事务是怎么约定的,我知道陈伟南拿了十三四万元钱,合伙事务执行及利润分配我不清楚。”欲证明(1)原告管理原、被告合伙种植250公顷地的情况。(2)50公顷地的来源。(3)每公顷地成本价格。(4)产品销售价格。2.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没看到过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李绍有说不用陈伟南拿一分钱,跟着他李叔种地就行,多次在各种场合说,知道陈伟南出资了十多万元,被告出资八九十万吧,4月份种地的时侯出资的,第一次是2014年初陈伟南给李绍有拿了90000多元,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我是听原告跟我说的,他说给李绍有拿了90000多元钱,好像是在为李绍有的贷款还不上了,第二次原告出资30000元是因为当时被告要还机耕费的钱不够,陈伟南给打了30000多元。90000元和30000元是不是李绍有向陈伟南借的钱我不清楚。欲证明:(1)原告管理原、被告合伙种植250公顷地的情况。(2)50公顷地的来源。(3)和每公顷地成本价格。(4)产品销售价格。3.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其证言内容:2014年4月中旬,我们去哈日努拉6连作业,我们干了四项耙地、播种、镇压和喷药,都是由原告领着我们干的,原告与被告是合伙人关系,也是被告自己说的,在那种地的人都知道。被告自己说的,以后原告就跟着被告干了,给他50公顷地,不用原告拿钱,给他经营管理,秋后算账分钱,在4月份中旬耙地的时侯我们几个驾驶员吃饭的时侯李绍有在饭桌上对大家说的,说原告是他的合伙人,被告说原告是其合伙人的场景只记得这一段,其他记不清了,欲证实原告为被告管理土地的事实。4.包玉清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种地250公顷的事实,以及中耕作业费单价为头一遍90元,第二遍、第三遍80元,由原告结算部分作业费;5.李国辉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证人给原、被告所种土地收割,总计费用为58000元,给了50000元还剩8000元。6.佟成全、相军书面证言。欲证明(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清出(562品种)商品粮128吨,(1244品种)407吨。7.刘青杰、温兵、田洪玲三人书面证言。欲证明被告雇刘青杰、温兵、田洪玲割草的事实及费用。8.原告与被告妻子于2015年3月12至3月19日间微信信息记录。欲证明被告的妻子承认欠原告钱的事实。9.2014年1月28日的汇款凭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10.2014年7月28日的汇款凭条一张,结合包玉清的证言可证实原告支付给包玉清250公顷地的部分中耕作业费34000元,如原、被告没有合伙,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替被告支付该笔作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证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在吴继芳一案中证人系该案的证人,并且在种地期间证人与被告因种地作业费,和替他赊账向证人要钱等都发生口角,互相谩骂;(2)证人在本庭当中多次以猜测的语言加以证实,也谈到是听张某甲和李绍有说,并不能证实李绍有和原告同时在场的证言内容,所以证言不可信;(3)证人不能正确理解法律上规定的合伙关系的法定要件,而多次提到的是一起种地,原告在种地现场的部分时间,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4)原告诉称借款的90000元并且在诉状自认偿还90000元,故证人说证实的用该款进行投资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证人证实原告投资40000元,与原告诉状所称的34000元相矛盾,被告认为34000元是原告借给包玉清的,并且是被告给原告扣回该款的,所以证人所证实的投资问题与事实不符,所以请法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2)该证人证实的内容多是猜测性语言,且不在现场,所以不是目击的证人;(3)对于原告自认的借给被告的90000元钱,而证人改变该款的性质,请法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借给包玉清的款项34000元,证人证实系属投资款与事实不符;(5)证人当庭证实内容前后矛盾,并且与证人刘某所证实内容相互矛盾;(6)对于其证实按照每公顷的纯利润进行分配是听被告李绍有所说,现李绍有进行否认;(7)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综上恳请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且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合伙关系。证据3,(1)证人证实称听被告说的是传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对于原告参与劳动的时间不能证明,综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建议不予采信。证据4、5、6、7,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建议不予采信。证据8,因为没有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证据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借贷法律关系。证据10,原告和包玉清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在庭审中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约定、执行、出资、及合伙利润的分配等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的说明,对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证实被告以要给陈伟南耕种的名义张某甲要回50公顷土地,这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证人均未出庭,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将记载信息的手机未当庭出示,本证据属于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院出示如下一组证据:内蒙古东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欲证明内蒙古东蒙公司承包土地都是李绍有承包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向内蒙古东蒙公司交费,但不能证实所有的土地承包费实际出资人是被告,被告只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办理,且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年底,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妻子来玉玲6212288806700084260打款9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内蒙古东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1003.4公顷土地,其中张某甲耕种300公顷,刘某280公顷,张以民120公顷,谷铁泉60公顷,李绍有200公顷,其余的40余公顷转包给了当地的蒙古人。后被告以要给陈伟南耕种50公顷的名义从张某甲处要来50公顷地,最后张某甲实际耕种250公顷。每个人都有自己固定的地块位置。原告并未出资,帮助被告管理包括案外人谷铁伟在内的土地310公顷。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包玉清支付了34000元的作业费用。2014年秋,被告分二次给原告汇款共计130000元,又给原告10000元现金。用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90000元及原告替被告支付的作业费3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了多种法律关系,通过庭审过程中的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是合伙种地,主张的50公顷地的纯收入是合伙利润,不存在报酬的问题。原告基于合伙这一事实主张被告给付50公顷土地的纯利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合伙应当有书面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在被告承包土地之初,双方也无合伙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均未证实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但在庭审中,三人均未能明确说明原、被告之间口头合伙协议的内容、对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的说明,虽然证人刘某,张某甲均证实了被告以给原告50公顷土地为名从张某甲要来50公顷土地,但这50公顷土地被告是否实际给付原告,原告是否实际种植该50公顷土地,原、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有待原告进一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陈伟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宁德军审 判 员  亓振国代理审判员  姜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君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