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860号罪犯张伟,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5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