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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霍继才与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继才,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安笑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霍继才,男,汉族,1952年12月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生产资料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霍继伟,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代表人:欧阳平,该分局留守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光,该分局经理。第三人:安笑勤,女,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霍继才与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以下简称设备局)、第三人安笑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继才的委托代理人霍继伟、设备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安笑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霍继才诉称:2000年10月31日,霍继才与设备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霍继才将一台平头柴油车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设备局,设备局以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XX二区7号楼6单元2层88号的房屋作价10万元抵顶车款。设备局称该房屋原是其出售给安笑勤的,并且已经为安笑勤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安笑勤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房,设备局将房款退回给安笑勤后,收回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归设备局所有。设备局承诺协助霍继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将安笑勤名下的产权证交给了霍继才,后又为霍继才出具了小产权证书。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霍继才发现因该楼系危楼,政府准备拆除重盖,房产管理局已将该楼的产籍冻结,待重建后方能结冻。2010年该楼翻建完成后,霍继才屡次要求设备局协助办理更名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霍继才与设备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归霍继才所有;要求设备局与安笑勤协助霍继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设备局辩称:XX小区7号楼系政府拆除原危楼后重新建成的,该楼翻建前安笑勤即已退房,并且签订了退房协议,但因年代久远,协议已经丢失。设备局早已将退房款支付给了安笑勤,故诉争房屋与安笑勤无关,其应协助霍继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之前设备局多次联系安笑勤,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刁难。现全楼136户住户仅有安笑勤一户未配合办理更名手续。安笑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XX小区7号楼6单元2层88号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2200018**号房屋原归安笑勤所有,后安笑勤以该房屋为危房为由要求退房,其在收取设备局支付的退房款后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交给了设备局。2000年10月31日,设备局与霍继才签订《协议书》,约定设备局因生产需要急购霍继才所有的吉B517**号平头柴油车一台,设备局接收车辆后以自安笑勤处收回的上述房屋抵顶10万元购车款,并约定设备局应积极协助霍继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霍继才交付车辆后依约协助设备局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现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由霍继才持有。因设备局及安笑勤未能协助霍继才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霍继才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霍继才与设备局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承租证复印件、进户通知单、2001年11月6日吉林市第二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各一份及2002年、2004年、2005年供热费票据4份。霍继才还提供了房改售房登记业务过程清单一份,因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未予采纳。根据霍继才的诉讼请求及设备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霍继才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设备局及安笑勤协助其办理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设备局以年代久远、档案丢失为由未能提交其与安笑勤签订的退房协议及安笑勤收取退房款后出具的收条,但根据霍继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01年起诉争房屋即已由霍继才占有,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亦在霍继才手中,再结合安笑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能够确认安笑勤已将涉案房屋退回给设备局。设备局与霍继才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霍继才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及协助设备局办理车辆更名的义务,设备局亦已交付了房屋,其应协助霍继才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而安笑勤将房屋退回给设备局后,已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在设备局又将房屋交付给霍继才用于抵顶购车款后,其亦有义务协助霍继才办理更名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继才与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XX小区7号楼6单元2层88号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2200018**号房屋归原告霍继才所有;三、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第三人安笑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霍继才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军& # xB;审判员 马琳琳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薇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