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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与被告邹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邹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智,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常学海,云南省人,住云南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成洪,四川省,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智与被告邹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5月2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案2015年5月27日中止审理。2016年1月24日恢复审理。2016年1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的委托代理人常学海,被告邹成洪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经营暂时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相信和帮助被告,即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当日将40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邹成洪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9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追讨借款车旅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成洪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在借款6000000元时,在原告的要求下,一并向原告出具640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6400000元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000000元。对该6000000元双方已经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本案中的40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是否实际存在借款400000元事实;2.若存在实际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刘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0日被告邹成洪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2.机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400000元借款的合理车旅费的事实;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400000元,在6000000元借款中未作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邹成洪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邹成洪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回执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事实;2.(2014)临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云高民终一字第358号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与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审理需以上级法院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经质证,原告刘智对被告邹成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刘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辅助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不能够证明所支出的费用是用于向被告追讨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成洪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6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同时能证明本案的审理需以上级法院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成洪系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被告邹成洪向原告刘智借款50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刘智将5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正飞公司账户。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智出具借款5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3月17日,被告邹成洪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邹成洪个人账户,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智6400000元,2013年9月20日5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1000000元,2014年4月20日400000元,共计6400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月利3分。”2014年7月9日,原告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邹成洪及正飞公司归还借款6000000元,该案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临中民初字第21号判决:“一、被告邹成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智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本案原告刘智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因刘智经法院反复释明,针对邹成洪仅主张的1000000元的返还,另500000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作处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81号判决,判决,邹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智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请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400000元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智除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加以证明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400000元借款系原告利用家中现金,从云南省大理州带至云南省临沧市,并在临沧市空港观光酒店亲自交与被告邹成洪,从双方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有违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故原告刘智起诉要求被告邹成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实际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告刘智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车旅费的诉请,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原告刘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悦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俸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牟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