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05号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宋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美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景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景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景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宏力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