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其丰与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丰,王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9号原告杨其丰,无业。被告王奇,职工。原告杨其丰诉被告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丰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奇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奇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奇向原告杨其丰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一年利息72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偿还200000元本金,剩余100000元本金未偿还。对于利息72000元,原告自愿仅收取65000元利息。故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奇向原告杨其丰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奇向原告杨其丰借款165000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位于泗洪县青阳镇XXXX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其丰与被告王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王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偿还原告杨其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