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蔡俊晨与李华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晨,李华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00066号原告:蔡俊晨。被告:李华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315号。负责人:于杭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公司员工。原告蔡俊晨诉被告李华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晨,被告李华富,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7日,李华富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古孝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杨大龙村路段时,与蔡俊晨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蔡俊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俊晨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蔡俊晨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工作,年收入169735.19元,事故发生后次月发放工资476.7元。受伤后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金华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诊治证明书:建休半月;2015年11月20日又出具诊治证明书:建休两周。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李华富系浙G×××××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433.66元。2、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误工费:13667.9元(169735.19元/年/12个月-476.7元)。5、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6、车损:20500元。7、施救费:400元。合计:39401.56元。六、垫付款情况:无。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李华富、天安财险赔偿原告蔡俊晨各项损失共计41359.66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张、医疗费发票三张、费用清单二页、诊治证明书二张,银行明细八张、完税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一张。八、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华富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的损失都在保险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华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天安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三期鉴定或医嘱证明;误工费时间认可30天,按111元/天计算;诉讼费不承担。天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华富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因此合理的药费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蔡俊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9401.56元,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2050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俊晨各项损失39401.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俊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蔡俊晨已预交),由被告李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