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驾驶未年检的皖R×××××号面包车沿池州市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KM+640M处,因未注意安全超速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驾驶未年检的皖R×××××号面包车沿池州市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KM+640M处,因未注意安全超速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朱某、江某、陈某甲、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