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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颍上县协和医院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K×××××号的轿车行驶至颍上县南苑三期小区门口,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报案至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乙醇浓度为105.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记录、社区评估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投,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