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余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乡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建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乡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XX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雷、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桂龙及辩护人常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余XX酒后驾驶晋LGY2**号奇瑞牌QQ轿车,与孙XX驾驶的晋L261**号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晋L261**号面包车前保险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1.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与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归案经过,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孙XX、孙一X、王X证言,被告人余XX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检验报告书。本案发还重审后,公诉机关又补充了以下证据: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孙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另外,案发后自己与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常建军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发后,乡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余XX血液6ml,分装在两个容器中,每个容器中装3ml,但送检的检材却为抗凝管血液2ml,密封良好,并有编号。也就是说送检的血液样本与提取的血液样本有可能不一致。另外,本起事故中,孙XX驾车借道掉头,没有让行主干道上优先通行的车辆,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余XX事发后,与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余XX酒后驾驶晋LGY2**号奇瑞牌QQ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昌宁镇南环路原卫生局附近路段,与孙XX驾驶的晋L261**号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晋L261**号面包车前保险杠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孙XX电话报案,被告人余XX在现场等待,后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余XX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15时05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余XX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余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1.0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与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余XX赔偿孙XX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孙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证人孙XX、孙一X、王X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表、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审理中,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发生争议,现针对争执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对鉴定检验报告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余X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71.08mg/100ml。辩护人常建军认为,案发后,乡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余XX血液6ml,分装在两个容器中,每个容器中装3ml,但送检的检材却为抗凝管血液2ml,密封良好,并有编号。也就是说送检的血液样本与提取的血液样本有可能不一致,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对于被告人余XX血液检材的检测的提取过程,本案重新审理中,鉴定机关出具证明证实,鉴定机构只需提取被检测人的血液样本2ml进行检测,对送检剩余样品自报告发出之日起保留一周,过期不取视为默许销毁。该说明与鉴定结论相印证。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关对鉴定的检测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经司法检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08mg/100ml,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余XX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孙XX的车辆损失,取得孙XX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XX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常建军建议对被告人余XX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建民审判员 李永杰审判员 王 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