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张蓓,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57号原告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蓓,执行董事。被告张蓓,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蓓。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坚刚。原告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特汽车公司)、张蓓、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华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特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由审判员卫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茵、人民陪审员高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春海、人民陪审员卜军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娅然,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张蓓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被告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蓓出具承诺函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1,500万元付至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账户。同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就利息、还款时间等事项签订《还款计划》,但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2月5日,原告、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系2014年12月9日借款合同的续签,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如被告郎特汽车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月30%的滞纳金,滞纳金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蓓将名下被告郎特汽车公司49%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蓓再次出具承诺函为2015年2月5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张蓓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利息315,000元,剩余本息均未支付。此外,原告还申请法院对四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担保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向担保公司支付了5万元担保费用,并为本案诉讼支出10万元律师费,这些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2、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0万元;3、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4、被告张蓓、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根据《股权质押合同》行使质权,用于清偿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6、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担保费用5万元、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张蓓共同辩称:1、对与原告签署两份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郎特汽车公司确实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1,500万元借款,但已于同日向原告付款315,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2014年12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共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但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25,859,500元,其中859,500元是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应从所欠本金中扣除;4、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5,500元;5、被告张蓓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与原告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6、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张蓓辩称,原告称2014年12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共有三笔借款往来如下:1、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原件已经遗失),约定原告向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出借9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按日2‰计算,同日,原告将900万元付至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账户,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按期归还了本金并支付利息126,000元;2、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出借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按日2.50‰计算,如有逾期,逾期利息按日5‰计算,同日,原告将1,500万元付至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账户,被告郎特汽车公司逾期6天归还本金,并支付期限内利息262,500元及逾期利息45万元;3、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出借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按日3‰计算,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1,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共计向原告偿付本金2,500万元、利息859,500元,本息已全部结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出借900万元,被告郎特汽车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付款9万元,于同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于同年11月20日付款36,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超代表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将1,500万元付至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账户,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当日即向原告付款262,500元,并于同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同年12月4日付款45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出借100万元,被告郎特汽车公司于同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付款21,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如逾期还款,应一次性支付逾期借款金额10%违约金,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0%计收滞纳金直到本息清偿完毕止,被告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同日,被告张蓓出具《控股股东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承诺函》,同意为《借款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1,500万元付至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账户,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向原告付款31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郎特汽车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共涉及借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必须在2014年12月29日至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延期借款利息63万元;若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9日偿还金额不足500万元,则应在同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还清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按日5‰计算,若无法还清,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31日利息按日6‰计算,最终还款日不超过同年1月31日;若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超过5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利息按日4‰计算,若未还清,自同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31日,利息按日5‰计算,最终还款日不超过同年1月31日。2015年2月5日,原告、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提供借款1,143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日至同年3月20日,此次借款系2014年12月9日借款的续签,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月30%计收滞纳金至本息清偿完毕止,被告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同日,被告张蓓出具《控股股东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承诺函》,同意为《借款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张蓓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蓓将持有的案外人上海郎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16,300元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借款合同二》项下全部债务。就上述股权质押,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516,3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付款30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于同年1月14日付款200万元,于同年3月31日付款5万元,于同年4月2日付款50万元,于同年4月15日付款20万元,于同年5月6日付款10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795万元,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4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还款计划》,《控股股东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承诺函》,《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因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原告虽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郎特汽车公司付款1,500万元,但于同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支付的31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为利息,但就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而言,其实际收到的资金不包括该315,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中应扣除该315,000元。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还主张其于2014年12月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的25,859,500元中的859,500元系向原告出借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859,500元系其向原告提供的借款,其在支付该款项后与原告签订过数份借款合同,合同中对此款项亦无相应记载,而原告如有借款未予归还,按常理双方应在后续合同中予以明确;其次,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均认可2014年12月9日之前原告提供的三笔款项共计2,500万元系借款,基于企业的盈利与发展,原告作为理性经济人向他人提供流动资金时一般会要求资金使用方支付合理对价,而被告郎特汽车公司除支付该859,500元外,未向原告就2,500万元资金的使用支付过任何对价;再次,《借款合同一》签订于2014年12月9日,该859,500元款项的支付均早于合同签订日,被告郎特汽车公司亦不可能提前向原告归还系争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的本金。综上,原告关于该859,500元款项系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就《借款合同一》签订前原告出借的2,500万元支付的利息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2,5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现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对已支付859,500元款项提出异议,故该笔859,500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并在本案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欠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款项往来情况,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实际占用900万元7天,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收取的最高利息为62,137元。就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借款期限为13天的1,500万元及借款期限为7天的100万元,原告可收取的最高利息分别为192,329元、6,904元。故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支付的859,500元中扣除上述三笔利息后剩余598,130元,应在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欠付原告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4,685,000元,扣除原告应予返还的利息598,130元及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已偿还的本金795万元,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136,870元。关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系争借款合同虽未就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载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利息63万元(该63万元相当于以1500万元为基数的年利率76.65%),并根据还款情况的不同自2014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日千分之四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尚欠原告利息858,382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违约金及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总计主张的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蓓、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为被告郎特汽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在《借款合同二》中承诺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蓓除出具承诺函外,亦当庭表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虽然《借款合同二》对借款利率未作明文约定,但一方面,《借款合同二》签订于《还款计划》之后,而《还款计划》对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借款合同二》作为对《借款合同一》的续签,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43万元,而《借款合同二》签订之前,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可见该1,143万元款项中包含了根据《还款计划》计算的利息。因此,《借款合同二》中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公司之间的借款包含了利息。鉴于《借款合同二》及承诺函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借款合同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张蓓、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应当就被告郎特汽车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质权。本案中,被告张蓓以股权质押的形式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并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认定设立的股权质押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既涉及物的担保又涉及人的担保,而各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未作约定,鉴于被告张蓓、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均非债务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被告张蓓提供的质押担保及被告张蓓、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提供的保证,原告可一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郎特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就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用损失,鉴于系争借款合同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欧罗华公司、郎特电力公司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36,870元;二、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利息858,382元,并以6,136,8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蓓、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蓓、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蓓协议,以被告张蓓名下案外人上海郎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中的516,300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清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761元,由原告上海晨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854元,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张蓓、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审 判 员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