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46号原告:来某某,女,汉族。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金某甲,2007年生育一子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金某甲,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庭外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一对子女。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