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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邓某2、王秋前等与曾连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2,王秋前,邓某1,曾连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009号申请执行人邓某2,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王秋前(邓某2之妻),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邓某1(邓某2子女)男,199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涟源市。法定代理人邓某2(邓某1之父),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水洞底镇泥湾居委会。被执行人曾连阳,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2、王秋前、邓某1与被执行人曾连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三初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赔偿申请执行人邓某2、王秋前、邓某1各项损失37675.4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1000元;3.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80.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连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邓某2、王秋前、邓某1与被执行人曾连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映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