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春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玉,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水县。2013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罗春玉在吉州区金钱宝娱乐会所开设“钱09”包厢,容留江某、戴某、邓某、周某2、王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罗春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春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张某、万某、赵某、方某,周某1、彭某、段某1、罗某、裴某、江某、戴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吉水县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春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春玉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春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玉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