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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浒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福诉被告余军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福,余军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周建福被告余军祥委托代理人王辉庭原告周建福诉被告余军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福、被告余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福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弟弟周旭福因需在新房后侧建围墙,与被告余军祥存在地基争议,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讲妥,周旭福才建围墙。8月23日,被告余军祥反悔,由其80岁的父母余灰洲、胡友香用锄头把塝挖掉。原告兄弟二人电话请村干部来处理,但均没有时间。于是周旭福打电话叫被告余军祥回家协商,村书记也委托村小组干部来处理。下午两点左右,周旭福夫妻找余军祥协商,余军祥一口拒绝,并说要拒砌好的围墙全部拆掉,还骂了很多脏话。周旭福妻子忍无可忍才将被告厨房门打了一块水泥。被告余军祥转笛到堂前把早已准备好的斧头劈向周旭福,两人厮打起来。原告后来去劝阻,被余军祥用斧头劈到头部,当场鲜血直流。原告下午3点左右到县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和各种开支5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正值农田需要打农药,因原告住院未及时打农药,水稻被钻心虫钻了三分之一,间接损失1万元左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军祥请客吃酒,拉拢关系,试图作伪证,其后才知道是余军祥请姚大明为军师谋划好的打架,将余军祥近80岁的母亲送到人民医院治疗车撞过的旧伤,妄图抵消医疗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军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费、间接损失费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军祥答辩称,一是原告诉称事实不真实。被告余军祥一直在县城务工,根本没有叫父母挖周旭福围墙。原告到现场劝架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弟媳叶笑英与余军祥协商未果后即回家拿锄头扬言要挖掉被告新房墙脚,原告与其弟弟周旭福一同跟来。在叶笑英用锄头咂掉被告新房一大块水泥后,被告才到屋内拿斧头出来,原告与周旭福也各拿起一根木棍冲向被告。周旭福用棍子打到被告下巴,被告即用斧头打周旭福,双方发生对打,后来周旭福棍子掉了即用手抓住余军祥斧头柄,二人抢拉斧头过程中,周旭福摔倒在地上,余军祥反手一扬斧头就打到原告的右额头上。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且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母亲胡友香被叶笑英用锄头按压在地上受伤。二是原告计算损失项目及总金额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鉴定费是公安机关的办案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原告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与周旭福打架中,原告不应该参与帮腔,何况发生打架是因为叶笑英先用锄头砸被告新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福、被告余军祥均为金溪县合市镇塘霞村新联组村民。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余军祥与原告弟弟周旭福、弟媳叶笑英因余军祥父亲余灰洲挖了周旭福院子外砌好的路而发生纠纷,进而打架。原告在余军祥、周旭福打架过程中,被余军祥的斧头碰伤右前额,经金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金溪县公安局以金公(合)决字(2015)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余军祥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周建福先在金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前额挫裂伤、气滞血瘀证,花费院前抢救费200元、CT检查费579元。当日开始住院治疗,从8月23日至8月27日共5天,花费治疗费2881.86元。原告周建福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0.86元;2、护理费357元(71.04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5、交通费30元(门诊治疗费中已经收取了出诊费,参考金溪县至合市镇的班车票价,本院酌情认定周建福治疗结束后回家花费公共交通费为30元);6、鉴定费200元;7、误工费341元(68.2元/天×5天)。上述损失总计4888.86元。上述事实,有金溪县公安局合市镇派出所询问笔录、金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建福被被告余军祥损伤,有权要求被告余军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军祥因为过错导致原告周建福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间接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军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福支付侵权赔偿款计人民币4888.86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余军祥承担28.52元、由原告周建福承担5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伦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