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吕振民与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民,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吕振民,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山,男,54岁,汉族,农民。原告吕振民诉被告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民诉称,被告分两次从我处借款325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分别是2012年1月21日借529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26日借27300.00元,还款期限为当年的12月末。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90.00元,两次借款各自从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25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分别是2012年1月21日借529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26日借27300.00元,还款期限为当年的12月末。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90.00元,从还款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振民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振民与被告白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白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山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吕振民偿还借款本金32590.00元,并利随本清。(第一次借款5290.00元,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第二次借款273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文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