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许静与龚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龚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65号原告许静,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龚旭波,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许静诉被告龚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静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龚旭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龚旭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共向原告借得款项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返还。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出举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旭波返还许静借款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龚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