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世杰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324号原告王世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东,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鹤,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杰因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规国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新区规国局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重新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凯、代理审判员孙洁、人民陪审员张永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光、陈建东,被告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杰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网站,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天津市联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杨建东、刘向东,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被拆迁人刘保岭,滨海新区唐津高速拓宽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赵玉江的土地使用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以及其因此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就该申请做出《受理告知书》,同日做出2015-041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对征地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予以公开,而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2015-41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2015年1月20日提出的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天津市联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杨建东、刘向东,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被拆迁人刘保岭,滨海新区唐津高速拓宽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赵玉江土地使用和地上物具体情况及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网站信息公开申请的截屏一张。证据二、网络打印件一份,津党发(2009)29号文件,被告的主要职责的通知。主要职责第一条证明西外环高速公路工程属于城乡规划、也属于住房保障。证据三、网络打印件一份,关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主要职责。被告同时加挂房管局的职能,市房管局的职能中就包括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证据四、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下达的编号为滨海规国执字(2015)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标准和钱款清楚,也证明被告对其他五人的补偿标准和钱款应该也清楚。证据五、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关内容整理资料一份,由被告工作人员主持,有胡家园街道、建交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见面会议的内容,以证明涉案补偿标准系被告掌握、管理。证据六、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土地使用、地上物情况系被告掌握。证据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187号行政判决,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的信息公开系根据该判决作出,原告申请的所有信息系被告掌握。被告新区规国局主要辩称意见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被拆迁人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保存,且被告不清楚该信息由何政府机关掌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5-041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2、原告申请公开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信息,其申请不具体,就该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5-040的《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更改、补充,该不属于法院受诉范围。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7月5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党办发(2010)37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主要职责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行政职责。证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1、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申请;2、其申请内容不清楚,文义理解存在差异;3、原告未按照规定明确信息获取方式。证据三、编号为2015-041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被告经查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四、编号为2015-040的《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证明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其更改、补充。证据五、EMS邮寄单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将《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达原告及送达到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证据六、委托书;证据七、唐津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塘沽段地上物拆迁补偿委托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依据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天津市联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杨建东、刘向东土地使用情况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以及其因本项目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被拆迁人刘保岭土地使用情况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以及其因本项目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滨海新区唐津高速拓宽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赵玉江土地使用情况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以及其因本项目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5-040号的《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的上述信息中关于“土地使用情况和地上物具体情况”需做出更改、补充;作出编号为2015-041号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上述信息中关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信息不存在。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以EMS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周庄子村被拆迁人天津市联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及刘保岭、杨建东、刘向东等人土地使用、地上物具体情况及其因此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信息。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对王世杰申请公开涉及西外环高速公路拆迁有关情况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履行政府公开信息法定职责,对被拆迁人天津市联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刘保岭、杨建东、刘向东等人土地使用、地上物具体情况及其因此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信息予以公开。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87号行政判决书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王世杰申请公开涉及西外环高速公路拆迁有关情况的答复》予以撤销,并责令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的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据此,2016年1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编号为001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事项中所涉及的被拆迁人天津市联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及杨建东、刘向东等人土地使用、地上物情况的政府信息向被告新区规国局申请公开;上述被拆迁人所获得的全部被拆迁补偿款金额的政府信息经征求意见,相对方不同意公开,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中所涉及的被拆迁人刘保岭在周庄子村查无此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该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各被拆迁人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信息一节,被告主张该信息并非其制作、保存,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及唐津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塘沽段地上物拆迁补偿委托协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本院(2015)滨行初字第0187号行政判决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001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证实:其一、原告已就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相关被拆迁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信息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申请予以公开;其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已对原告的该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其三、原告已通过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的行政诉讼获取了其申请所涉被拆迁人全部拆迁补偿款金额信息的途径。因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该信息并非其制作、保存的主张。故,被告作出的2015-041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当。现,原告申请对被告作出的2015-041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各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信息一节,被告已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该并非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的拒绝,原告可在对其申请内容作出相应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被告履行相关职责。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各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和地上物具体情况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