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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聪慧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董聪慧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负责人董岐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辉,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聪慧。委托代理人丁鹏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董聪慧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杨、石晓辉,被上诉人董聪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董聪慧在交通银行处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49。2015年1月30日2:18至2:27分董聪慧收到交通银行短信提示:其太平洋借记卡通过ATM机转出款项累计10099.47元。后董聪慧对该卡进行多媒体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交通银行处工作人员通过银联查询,董聪慧太平洋借记卡上述业务取地点为菲律宾BDO银行。原审法院认为,董聪慧在交通银行处办理太平洋借记卡,并在卡内存入存款,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董聪慧将款存入银行后,交通银行应当保证董聪慧的存款安全。董聪慧在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其存款被他人从ATM机上转走,交通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聪慧在发现其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到了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取款系本人行使,也不能证明董聪慧存在泄露信息的行为。故对董聪慧要求交通银行返还1009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聪慧人民币一万零九十九元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负担。交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凭密码支取,密码具有唯一性。本案涉案交易过程正常,凭密码交易的结果应当由董聪慧承担。且ATM机取款不需要本人在场,不排除交易是董聪慧授权他人所为。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董聪慧答辩称:我在家收到短信提示,银行卡上钱被取走,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银行卡挂失。经查询,取款地在菲律宾。我有证据证明钱被取走时我持有银行卡,钱是被盗刷的,所以银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董聪慧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银行卡,但款被他人取走,交通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通银行上诉称银行没有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荥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江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