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马永福与李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福,李有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918号原告马永福。被告李有发。原告马永福诉被告李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福与被告李有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3日,原告与史玉花达成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史玉花名下的12亩土地以5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包给原告长期种植。2002年,被告提出借用原告上述12亩土地中的1.6亩用于打场,原告同意其暂时使用,但从那以后,被告便自行耕种且拒不向原告归还土地,至今已有13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该土地,直至2015年农村耕地确权登记,被告扔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宗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00元(1.6亩按每年1600元计算,共计13年)。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史玉花处购买的12亩土地已经登记在原告土地证上,土地经营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二、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史玉花的土地12亩转包给原告马永福耕种的事实。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史玉花支付土地承包费用5000元的事实。四、手绘图纸一份,证明土地四至范围包括争议的1.6亩土地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争议土地是2001年6月指挥部划拨给被告的,土地经营使用权一直属于被告,史玉花也无权转让,故原告在史玉花处购买的土地并不包括我这1.6亩土地,因此我坚决不退还土地,也不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花费50元从九墩滩指挥部划拨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史玉花处购买的土地不包括被告李有发的土地。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土地证上标明面积为7.5亩,与原告所称12亩的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自己土地是靠近任指挥和张顺年的地,并不包括在史玉花的地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土地属于史玉花私人财产,指挥部无权划拨给李有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承包土地面积为7.6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手绘图纸一份,四至范围与实际土地范围有出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收据明确载明:“开荒费50元,门前范围靠任指挥地,面积1.5亩”均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系武威市凉州区九墩滩干部,原告马永福与史玉花的土地转让手续均经证人卢武善办理,故卢武善知道案件情况、具有作证能力,与原、被告也亦无亲属关系,且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史玉花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史玉花将土地转让给马永福的12亩地,不包括李有发的1.6亩土地。本院认为,史玉花系土地的出让方,对转包土地的事实清楚,且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1年10月23日,原告马永福与史玉花达成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史玉花将其名下的12亩土地以5000元人民币一次性转包给原告长期耕种使用,合同载明土地四至范围为:东靠富康公路;西至赵国虎、赵国峰及公用场;南靠王鑫生、赵迁玉土地;北靠村组路,其中间证明人卢吾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史玉花支付转包费5000元,史玉花将转包土地12亩交由原告耕种。另查明,2001年6月2日,被告李有发之父李建新从九墩滩指挥部划拨1.5亩打场地,并交纳50元开荒费,其注明:门前场靠任指挥耕地。后在原、被告耕种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返还土地,被告均称土地是经营使用权属于自己。2015年,农村耕地确权登记工作在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工作人员要求明确此1.6亩土地经营使用权,原、被告经调解未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于土地归属权,主张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史玉花转让的12亩土地经营使用权归其所有,并不能证明李有发的1.6亩土地在其范围内,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马永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1.6亩土地归属权问题,所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土地出让人史玉花及出让土地的中间证明人卢吾善均证明转让的土地并不包括李有发自营的1.6亩土地,故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永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管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