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上诉人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裕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第XXXXXXX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并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业品质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张裕公司经调查发现乐家超市的经营场所销售了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的葡萄酒,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张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家超市: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二、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三、赔偿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48元。诉讼中,张裕公司明确上述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8元。乐家超市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使用了其自己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也是山东著名商标;张裕公司主张的“解百纳”是通用名称,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不是商标性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乐家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在进货时亦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现已停止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认定乐家超市构成侵权,张裕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乐家超市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商品(不含散装酒)的零售等。2014年12月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12月18日,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宝秀路XXX号的“乐家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七大海岸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48元,现场取得盖有乐家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及小票各一张。离开该店后,由公证人员对维邦公司提供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由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上述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在公证处进行封存,并由黄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2015年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7号公证书。2015年1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维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收据一张。原审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后,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上述物品,该瓶葡萄酒正面标贴中下方印有“解百纳”字样,背面标贴上部印有“尊品解百纳”字样,正面及背面标贴下部均印有“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正面标贴上方另印有“长城图案+JINSESHIDAI”图文商标及“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张裕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中的“解百纳”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字音、字义、字形均相同,涉案葡萄酒属在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张裕公司另陈述,酒瓶标贴上标注的“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核准注册后,相关企业分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后经行政及诉讼程序,确认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属,同时,该公司允许长城等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张裕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乐家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其标贴上标注了“解百纳”、“尊品解百纳”等字样,其中的“解百纳”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属相同商标,而乐家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百纳”属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乐家超市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张裕公司要求乐家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乐家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乐家超市成立时间相对较长等情况,并考虑乐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张裕公司为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相应的费用及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但上述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张裕公司主张金额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张裕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票据,亦未向原审法院明确实际支出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二、乐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乐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合计3,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96元,由张裕公司负担1,000元,由乐家超市负担1,380.96元。张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费用4,048元。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考虑赔偿因素不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1.“解百纳”品牌历史悠久,系国际知名商标,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2.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3.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48元,该低价销售行为足以使上诉人的商誉遭受重大损失。4.涉案产品系食品,如此低的违法成本会给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5.被上诉人长期从事百货零售,其不可能不知道“解百纳”注册商标,故其侵权恶意明显。被上诉人乐家超市辩称:1.被上诉人是一个小型超市,涉案产品销售不畅。2.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销售商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3.“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在业界争论很大,其商标不具有充分的保护价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商铺地理位置并非繁华地段,经营规模有限,且侵权商品的售价仅为48元。原审法院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商铺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和后果等因素,其考虑因素已经较为全面,据此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其商标知名度不符,以及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理费用数额的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8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关于调查费,上诉人并未明确其具体的调查项目,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