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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谢定京与聂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京,聂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谢定京,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告聂金华,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原告谢定京与被告聂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谢美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谢定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定京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聂金华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内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金华向原告谢定京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催讨情况。被告聂金华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8日,被告聂金华向原告立据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谢定京人币叁万元整,约定还款于2014年内。聂金华,2014年2月8日。”此款到期后,被告聂金华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谢定京要求被告聂金华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并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还款人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聂金华出具借条,并约定偿还期限,理应按约及时偿还。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逾期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定京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元月l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日期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聂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斓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