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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与林琪琪、王美雅、蔡志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林琪琪,王美雅,蔡志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83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黄煜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瑜,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该行员工。被告林琪琪,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美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志党,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与被告林琪琪、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石狮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琪琪、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美雅、蔡志党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A14120001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在人民币35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借款人(被告林琪琪)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抵押物址在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22幢402,土地使用权证:狮地宝国用(2012)第0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44**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琪琪、王美雅、蔡志党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SJ141200013《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琪琪发放24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美雅、蔡志党自愿为被告林琪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林琪琪发放贷款240万元。但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琪琪结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50310.42元(含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为此,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琪琪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3SJ141200013《个人授信/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琪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50310.4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原告对被告王美雅、蔡志党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址在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22幢402室,土地使用权证:狮地宝国用(2012)第0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琪琪的上述债务;4、被告王美雅、蔡志党对被告林琪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琪琪、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琪琪、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身份证、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就为被告林琪琪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手续。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琪琪、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等就借款240万元及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被告林琪琪发放贷款240万元。8、借据本息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琪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0310.42元。被告林琪琪、���全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琪琪、叶全发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林琪琪、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美雅、蔡志党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A14120001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美雅、蔡志党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林琪琪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1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抵押物址为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22幢402,土地使用权证:狮地宝国用(2012)第0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4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琪琪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SJ141200013《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琪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美雅、蔡志党自愿为被告林琪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琪琪发放贷款240万元,并由被告林琪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林琪琪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至起诉时已多期未偿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琪琪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0310.42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连续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琪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400000元、利息50310.42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王美雅、蔡志党以其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22幢402【土地使用权证:狮地宝国用(2012)第0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4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雅、蔡志党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王美雅、蔡志党对被告林琪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与被告林琪琪签订的编号为HT9350581003SJ141200013《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二、被告林琪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50310.42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林琪琪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有权以被告王���雅、蔡志党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桥假日22幢402【土地使用权证:狮地宝国用(2012)第0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4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美雅、蔡志党对被告林琪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美雅、蔡志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琪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2元,由被告林琪琪、被告王美雅、被告蔡志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  小  红人民陪审员 郑  秋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龙  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