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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陆如勇与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如勇,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653号原告陆如勇。委托代理人俞阿兴,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原告陆如勇诉被告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如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如勇诉称:2013年11月,他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他供应彩钢瓦,2015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结欠他69000元,2015年6月2日、6月6日、6月12日,他又分别送货2400元、1080元、870元,被告共结欠他货款73350元。经他多次催讨不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3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佳勇是陆如勇的曾用名,“朱卫”名字朱伟也使用。朱伟与陆如勇有多年的彩钢瓦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2日、6月6日、6月12日,朱伟在陆如勇金额分别为2400元、1080元、870元的发货单收货人栏签收。2015年6月18日,朱伟向陆如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佳勇材料款69000元,欠款人朱卫”等内容。后朱伟在陆如勇持有的前述欠条的复印件上将“朱卫”的“卫”改为“朱伟”的“伟”。审理中,陆如勇放弃要求朱伟支付2015年6月2日、6月6日、6月12日发货单上的货款计435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陆如勇持有的证明朱伟结欠其货款的欠条中上面写的债权人为陆佳勇、欠款人为朱卫,但经查实,陆佳勇系陆如勇的曾用名,朱伟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也有将“朱伟”写成“朱卫”,且朱伟对陆如勇持有的欠条也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故应认定陆如勇、朱伟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与适当的债权、债务主体。朱伟结欠陆如勇货款69000元,有朱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陆如勇放弃要求朱伟给付2015年6月2日、6月6日、6月12日发货单上的货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陆如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伟未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如勇支付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陆如勇已预交),由陆如勇负担97元,由朱伟负担1537元(陆如勇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朱伟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如勇。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