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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辉县市长兴制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辉县市长兴制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辉县市保护局法制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辉县市保护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被执行人辉县市长兴制砖厂,经营场所辉县市新辉路。经营者秦法华。申请执行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辉县市长兴制砖厂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辉环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该案,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辉县市长兴制砖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年产6000万块机制砖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0年10月在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14年8月投入生产使用。并于当日立案查处。经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现场检查(勘察),证明辉县市长兴制砖厂存在上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2015年4月8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就该案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并根据该违法行为的等次作出行政处罚建议。2015年4月13日,案经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集体讨论,同意处理意见。2015年5月11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辉县市长兴制砖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辉县市长兴制砖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5年6月1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辉环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辉县市长兴制砖厂作出以下处理:1.责令停止生产使用;2.给予罚款13万元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4日向辉县市长兴制砖厂送达,告知其履行时间、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辉县市长兴制砖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30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辉县市长兴制砖厂送达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罚款13万元及加处罚款部分。因辉县市长兴制砖厂仍未自动履行,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辉县市长兴制砖厂履行罚款13万元,并履行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本院认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催告辉县市长兴制砖厂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辉县市长兴制砖厂履行加处罚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给予辉县市长兴制砖厂罚款十三万元以及加收罚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缴清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十三万元的百分之三计算,加收数额不得超出十三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