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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芳莲与王思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莲,王思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34号原告陈芳莲,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王思勤,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俞大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芳莲诉被告王思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思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莲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思勤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街道××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到由陈芳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思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一处九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以(2015)广民三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两被告对原告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未进行处理,现在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在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仍应由两被告给予赔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05.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是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思勤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街道××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到由陈芳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思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以(2015)广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两被告对原告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未进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到广丰县××区)人民医院进行钢板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了医疗费7907.74元,门诊费用198元,共计8105.74元。另查明,被告王思勤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以(2015)广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思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1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营养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445元(5天*89元),误工费600元(5天*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50.74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8640.74元,余款810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810元),由被告王思勤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芳莲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5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8640.74元,由被告王思勤赔偿810元;二、驳回原告陈芳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思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霞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