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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硚口区顺道街2附2号钟敏广告材料商行门口,趁车主陶某进店面做事,未给电动车上锁不备之机,将陶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海日牌TDR31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胡某、任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