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何健辉,郑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何健辉,郑建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202号。法定代理人:汪嘉贵。委托代理人:张志新,住吉林市。被告:何健辉,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郑建国,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与被告何健辉、郑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建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船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辉、郑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斗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60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给付430万元;2013年4月1日,给付170万元;2013年4月20日,给付60万元。同时还约定,对于增项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增项工程),而被告却在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后屡次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分期给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条款,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尾款6.6万元;给付合同违约金107.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健辉、郑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北斗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验收确认单1份,证明工程整体验收了,质量合格;3、装修完工验收表1份,证明参加的人员和验收的时间,是有组织进行的验收;4、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整个工程的造价,包括合同价款和工程签证增项款;5、农业银行交易单8份,证明收到工程款的时间;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何建辉和郑建国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月5日,北斗公司与何健辉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60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何健辉分三次向北斗公司给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为:约定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2月5日)起七日内给付430万元,实际履行中,200万按约定给付,另230万元实际给付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1日给付工程款170万元,其中2013年4月12日给付100万元,2013年5月12日给付40万元,2013年5月29日给付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给付工程款60万元,实际给付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同时还约定,对于增项工程款,被告何健辉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其中2013年12月4日给付10万元,2013年6月11日给付40万元,2013年12月10日给付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发生工程款857055元(包括签证部分237507元,变更增减项部分86482元,后增项部分2145元,厨房部分530921元),故该工程款合计为7457055元。合同签订后,何健辉先后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北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40万元,现尚欠57055元工程款未给付。2013年2月24日,何建辉与郑建国共同委托王玉和在与唐山平壤饭店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签订合同,负责工程管理和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物,代表办理各种签证认证手续。本院认为,北斗公司与何健辉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何建辉与郑建国共同委托王玉和对新增加项目的工程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对增项的数额为857055元,加上双方确认的660万元合同价款,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7457055元。现北斗公司已收工程款740万元。何健辉应对剩余工程款57055元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北斗公司要求何建辉支付违约金107.32万元的诉讼请求,北斗公司要求按违约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何建辉实际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额、违约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为宜。具体违约金额及违约天数为:1、2013年2月12日应给付230万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违约5天;2、2013年4月1日应给付170万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支付100万元,违约12天,2013年5月12日支付40万元,违约42天;2013年5月29日支付30万元,违约59天;3、2013年4月20日应给付60万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支付60万元,违约3天;4、2013年5月10日之前应支付增项857055元,实际2013年12月4日给付10万元,违约206天,2013年6月11日给付40万元,违约31天,2013年12月10日给付20万元,违约212天。关于北斗公司要求郑建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2月24日,何建辉与郑建国共同委托王玉和在与唐山平壤饭店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签订合同,负责工程管理和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物,代表办理各种签证认证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何建辉与郑建国向汪嘉贵出具的收条中均可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何建辉与郑建国共同发包,故郑建国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57055元及损失(以本金57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标准,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按230万元,违约5天(2013年2月12日-2013年2月17日);100万元,违约12天(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2日);40万元,违约42天(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2日);30万元,违约59天(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9日);60万元,违约3天(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3日);10万元,违约206天(2013年5月10日-2013年12月4日),40万元,违约31天(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1日),20万元,违约212天(2013年5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标准计算;三、被告郑建国对以上一、二项确定的内容负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健辉、郑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3.00元。由被告何健辉、郑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