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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爱宋与被李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爱宋,李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宋,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琴,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史颖仪,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爱宋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林爱宋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李玉琴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同理,被告辩称已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仅为原告诉状中有相关表述,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表述系笔误造成,且从诉状中的请求事项亦可明确原告的请求并没有扣除利息部分,故对被告上述关于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10月25日的辩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爱宋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玉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爱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爱宋诉称:被上诉人在原诉状中称“被告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5日”,这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笔误,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出现如此大的笔误,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方式也符合平潭当地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习惯等,上诉人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已支付利息43500元并将其中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利息扣抵本金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玉琴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开庭前发现了笔误并及时更正,原审法院也是以修正后版本作为正式法律文书进行归档,因此修正后的起诉状才是受理的法律文书;上诉人称已支付43500元利息,但对于归还利息的细节在一审时均推说一概不记得了,也未经过银行支付,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辩称借款是用于合伙对外放贷,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自相矛盾,上诉人故意利用答辩人的笔误,达到拒不还款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等,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林爱宋未提供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李玉琴435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5元由上诉人林爱宋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