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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苏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吴宇华,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苏建华,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吴宇华诉被告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苏建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华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分12期,被告应在每月10日18:00前等额偿还本息888.49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支付每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偿还第一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罚息共计10432.5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11.5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1221.07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共216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宇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11.5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式详见计算清单)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宇华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吴宇华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建华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7月15日,吴宇华与苏建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建华向吴宇华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月利率1%,每月固定还款本息888.49元;自借款之日起,苏建华因于每个自然月10日或之前向吴宇华支付固定本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每逾期一次产生一次,罚息按日累计,按照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结息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苏建华应向吴宇华支付履约保证金100元;若苏建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结息日按时还款,逾期还款超过15天,吴宇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苏建华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吴宇华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2014年7月15日,苏建华向吴宇华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今收到吴宇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另查明,吴宇华实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苏建华交付9800元,其余2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账户管理费扣除。苏建华偿还了第一期本金788.49元、利息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苏建华与原告吴宇华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吴宇华主张以实际交付的9800元作为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宇华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苏建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9011.5元及利息1221.07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宇华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9011.5元。二、被告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宇华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苏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