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朝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星龙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星龙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常州市朝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星龙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朝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街道桐家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吴国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市星龙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朝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朝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星龙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为星龙公司加工结构件。至今,星龙公司结欠我公司加工费89897.47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星龙公司支付加工费89897.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星龙公司负担。星龙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常州市钟楼区,故本案应当由常州市钟楼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结合朝阳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可以表明,双方的业务往来是朝阳公司向星龙公司交付加工件(货物),星龙公司向朝阳公司支付加工费(货款)。现朝阳公司起诉要求星龙公司付款,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朝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该院均有管辖权,星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星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星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朝阳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也即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均为朝阳公司将结构件送至我公司处,因此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我公司住所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各方对履行地点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星龙公司欠付的货款,朝阳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朝阳公司所在地即常州市天宁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星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