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云龙大卫钢管租赁站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云龙大卫钢管租赁站,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大卫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陈志成。委托代理人:陈宜,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大卫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大卫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大卫钢管租赁站负担。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戴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