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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崇州市华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华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82号原告崇州市华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1820-4。法定代表人唐崇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丹,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89019923。法定代表人杜春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崇州市华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华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崇州市大中型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三组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沼气池工程,工程金额共计3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0000元,除去原告用被告的材料费用2941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05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9059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崇州市大中型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三组的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沼气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进行结算,工程总金额39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用294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5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诉讼由此产生。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崇州市大中型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合同、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崇州市华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崇州市大中型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0590元,对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5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市华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590元。二、驳回原告崇州市华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成都市鑫洪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杨 来源:百度“”